搜尋結果:易新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 51,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26-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塗知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4元,及其中16 ,7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4-司促-35-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林志軒已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4-司促-5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許文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394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4-司促-61-2025020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真樣 相 對 人 PUTRA PRADHI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0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98元,及其中9 3,24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4-司促-18-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834元,及其中2 08,56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4-司促-1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856元,及其中2 10,7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5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4-司促-1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忠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752元,及其中3 01,27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4-司促-9-20250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駿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7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3-司促-774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