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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4年度執字第83號),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 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請 法院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 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4-聲-3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世豪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有明定。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蘇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業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號)

2025-01-14

TPDM-114-聲-6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紹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紹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紹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 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聲-310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順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順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順彥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 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3

TPDM-113-聲-302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名肇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 號1號之民國109年2月1日,本件編號2及3號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 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5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2927字第113001369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9

TPDM-113-聲-292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皓翔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 -2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梁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08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豐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豐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 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12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雯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 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 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歐陽雯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3

TPDM-113-聲-304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 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 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竊盜案件,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聲字卷第51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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