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世豪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有明定。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蘇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業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