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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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明豐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劉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215元,應徵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08-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惟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 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02-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伍仁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芳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應徵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10-202502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主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194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13-20250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267元(計算式: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現值214,800元+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現值35,8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7元=317,267元,其 餘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3-豐簡-604-202502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宏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名譽,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7-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紅茶壹瓶、海陸雙拼壽 司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午後紅茶1瓶、海陸雙拼壽司組1組【價值依序 各為新臺幣(下同)49元、69元,共計118元】,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7-2025011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8-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 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2萬9,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 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簡-15-20250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詢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簡-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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