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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25,594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8218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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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相 對 人 林拓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109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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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寧希HARIK PUJIATININGSI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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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徐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另行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 就其所執原裁定所載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猶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原法院准許核 發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3

KSDV-114-抗-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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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4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芯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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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相 對 人 呂宗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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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相 對 人 汪芸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4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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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蘇琪SUJIA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2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5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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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蘇俊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7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1049-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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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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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賢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禮賢於民國111年9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2月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3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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