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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ARROA CRISTINE DETOMAS即葛利偲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柒佰 肆拾元,其中之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99-202503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語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王語辰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語 辰戶籍址設於雲林縣元長鄉,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2

PCDV-114-司促-4982-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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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人尤 債 務 人 胡夏恩 前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一、債務人胡人尤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陸仟柒佰貳拾 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萬 零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夏恩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 務人胡夏恩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胡人尤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促-4894-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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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施朝貴 相 對 人 許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1月20日 15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4年1月10日 CH 459746 002 110年11月20日 5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4年1月10日 CH 459747 003 111年1月7日 10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4年1月10日 CH 0000000 004 111年1月22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2日 114年1月10日 CH 0000000 005 111年1月23日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4年1月10日 CH 0000000 附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066-2025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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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呂耿名(原名:呂政翰、呂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貳 元,及其中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促-4879-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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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ZULFI IHSAN SAPUTRA(伊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伍拾 元,其中之伍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3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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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盧俊雄 呂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68-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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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HUAIMUEN PRAPATHIP(巴帕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 肆佰柒拾伍元,其中之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77-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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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HATIJAH(哈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柒 佰捌拾肆元,其中之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56-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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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HAIYAKIJ SUPARUK(素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參 佰陸拾肆元,其中之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2

PCDV-114-司票-1274-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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