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與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
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告知自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詳成員隨即
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
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
時35分、12時53分許,自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46萬元、54萬
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
、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並遭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71至74頁)。
㈣、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
號卷第61至68頁)。
㈤、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年度偵
字第8395號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13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