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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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嘉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張嘉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5

KLDV-113-司執-34487-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25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秀玫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債 務 人 蔡恒暉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經查債務人蔡 承洋之險種項目為小額終老不予執行,另債務人陳秀玫住所 係在臺中市南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24

PTDV-113-司執-65257-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50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致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925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洪秀鸞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0523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萬2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補-2473-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52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閎珵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閎珵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 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9252-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胡隆順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3673-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奇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周奇鋒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嘉義 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20057-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信翰 江珮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惟相對人 均設籍臺南市○○區○○○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9748-202410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涂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 ,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街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9384-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奮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 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則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 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06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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