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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 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 ,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 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 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 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 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 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 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 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 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 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 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 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 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 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 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 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 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 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 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 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 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 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 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 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 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 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 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 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 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 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 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 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 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 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 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 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 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 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 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 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 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 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 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 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 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 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 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 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 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 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 ,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 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 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 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 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 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 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1 王元山 2 王怡文 3 王政明 4 王炳貴 5 王秋霖 6 王陽正 7 王慶郎 8 何品萱 9 何清榮 10 李大鵬 11 李老松 12 李秀容 13 李明仲 14      李阿年 15 李阿昌 16 李阿讚 17 李窈臺 18 李素娥 19 李樟成 20 柯文鴻 21 柯明宗 22 柯凱翊 23 柯慧雯 24 洪志漢 25 洪秀蘭 26 洪宥坤 27 胡玉鳳 28 胡承祖 29 曹四米 30 曹全富 31 曹俊維 32 陳世文 33 陳世強 34 陳世興 35 陳永川 36 陳玉市 37 陳李美女 38 陳李滿 39 陳秀春 40 陳秀祝 41 陳季鵬 42 陳怡帆 43 陳林阿月 44 陳冠昀 45 陳美安 46 陳美長 47 陳美盛 48 陳美雄 49 陳英織 50 陳順和 51 陳裕明 52 陳詩 53 陳暤 54 陳德發 55 陳蔡妙子 56 陳龔秋子 57 楊心怡 58 楊秋葵 59 楊德源 60 楊龍泉 61 劉郁蘭 62 蔡馨儀 63 鄭文隆 64 賴國龍 65 蘇阿桃

2025-02-05

SLDV-113-全-197-20250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郡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簡-856-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忠義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芷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因 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 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以為我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需要把提款 卡寄給他們,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曾從事物流相關工作、高中畢 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另被告亦自承知悉不可隨便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見 本院卷第43-44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我國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 或嚴格限制,但被告辯稱LINE暱稱「李芷涵」之人向其佯稱 需要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家庭代工之應聘條件云云,被告沒 有任何進一步詢問跟質疑,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面清楚記載「這5,000是我的嗎 ?因為有卡片寄出,後面才會給我6,200對吧?」(見偵卷 第155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顯預期有對價報酬,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芷涵」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兩次向被告詢問「可以正常存取使用的就 可以喔」、「可以正常存取使用嗎?」(見偵卷第151頁、 第151頁背面),益顯對方係欲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做存款或 提款之用途,與家庭代工毫無關係。況到底有何工作可以不 勞而獲,寄出提款卡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被告理應知悉此情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率 將銀行帳戶資料交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⒊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1月29日原本僅剩16 9元,嗣被告於同日轉出100元後,再扣除跨行交易手續費10 元,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餘額僅剩59元(見偵卷 第159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本就極少,甚至還要把帳戶內所有金錢轉出淨空,被 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 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雅芝 112年12月1日21時5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楊雅芝,佯稱其購買健身會籍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楊雅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1日21時55、59分許,自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6元、8,023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12月1日22時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楊雅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41頁)。 ⒉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36頁)。 ⒊被害人楊雅芝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59頁)。 ⒋被害人楊雅芝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6頁)。 2 李秀萍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李秀萍,佯稱其購買旅行套票行程因儲值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李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0時09、22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李秀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字31087卷第67-69頁)。 ⒉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頁)。 ⒊被害人李秀萍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87頁)。 ⒋被害人李秀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91頁)。 3 范長錦 112年12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范長錦謊稱因涉及財產犯罪帳戶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為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資金非不法金流,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范長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100頁)。 ⒉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98頁)。 ⒊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1-113頁)。 ⒋被害人范長錦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5頁)。 ⒌被害人范長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5頁)。 ⒍被害人范長錦提供之假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見偵卷第123-124頁)。 ⒎被害人范長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俊德」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132頁)。

2025-02-04

TYDM-113-金訴-154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債 權 人 林仁彬 債 務 人 張李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488-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第548 號、第1346號、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第3242號、第 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葉瀚聲犯如附表編號3、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 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沒收經撤 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 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至13、15至1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7至8、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聲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 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葉瀚聲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由「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吳芊慧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瀚聲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葉瀚聲 就每筆轉匯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元報酬,由葉瀚聲依 「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思吟(相同姓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 吳秀真、蔡佩妤、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 娥、林佳萱、張若芸、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瀚聲(下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5、256、302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0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223 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 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每筆轉匯獲取3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 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 、每日轉匯有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說只接受平台直接轉 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 有匯2萬元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 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本案帳戶為 詐欺款項,被告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每筆可獲30元報酬,由被告依「樂 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八卷第23至25頁;偵一 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核與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吳芊慧、張哲誠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相同姓 名2人)、黃兆鋒、蔡佳其、蔡欣潔、吳秀真、蔡佩妤、羅 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楊淑儀、葉淑娥、林佳萱、張若芸 、張珮甄、陳明傑、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7至153頁;警八卷第7至52頁;偵一卷第59至63、8 9至108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 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 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 ,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3.被告雖主張其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10年1 、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然觀其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 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見偵一 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08、308頁;原審卷二第77頁),而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皆詢問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說明與交易明細,然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匯出金額合計為8,570元(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329至373頁),且無從辨識匯款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相同方式詐騙,已屬有疑 。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 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4.復觀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彩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 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 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平台沒找我做轉 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 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證人 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 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 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 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 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 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 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 取、轉匯款項,且證人黃彩荷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 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於原審審理自 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 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已心 有疑竇,且一再生疑。  5.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 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 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 享拼購」有所信賴,並非無疑。被告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 ,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 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 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 ng」查證該等收、轉匯行為之合法性(見偵一卷第97至108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 名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 虛實未明,豈能以系爭對話為據,逕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 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 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為憑,縱令屬實,由被告上述 行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財務說每日有轉匯上限,其未向 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其對 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難謂其對「樂 享拼購」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款項。  6.對於能否確認收取、轉匯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 為真,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 的錢,亂動會提告;類似三角詐欺,可能無從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款項未涉犯 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 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 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 ,委無足取。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稱僅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云云,然觀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 眾(見警八卷第7至52頁),及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 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李秀金係聽聞自 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從事同意收取、轉匯平台會員相關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芊慧亦有 提供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同為被害 人等節,固有吳芊慧警詢所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 ),然此涉個案中偵查、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 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要報 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 如吳芊慧有實際報案,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 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 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對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該等款項, 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共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 8、10、12、14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轉匯,就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哲誠匯入編號⑹之款 項,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六)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 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部分及編號8所 示沒收部分)  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 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當事人對於判 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 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 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2.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14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附表編號3 、4、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各為43萬5 ,000元、26萬元、20萬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2月、1年,相較其餘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  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8所示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亦未區分洗錢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該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14 部分及編號8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 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 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使「 樂享拼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 行(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哲誠及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佩 妤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尚 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在被告華南帳戶中而未轉匯,此部 分應屬洗錢之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尚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   ⑶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報酬30元,約為100 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一 第304至305頁),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 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14之犯罪 所得,各為158元(計算式:3000÷19=157.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至附表編號4、8之犯罪所得,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 整數,均以157元計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 、15至19部分及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15至19部分及 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 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 編號1至2、5至13、15至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受有上開 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5至13、15至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 至13、15至19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 9至13、15至19所示犯罪所得,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 000元,均分在19次犯行下之方式估算,各為158元(計算式 同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開編號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 收。    2.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所 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前 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 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2.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 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芊慧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吳芊慧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吳芊慧於警詢時證述、吳芊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思吟(82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林思吟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兆鋒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兆鋒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兆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黃兆鋒於警詢時證述、黃兆鋒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哲誠 (未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哲誠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張哲誠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誠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佳其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佳其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蔡佳其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佳其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蔡欣潔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欣潔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蔡欣潔於警詢時證述、蔡欣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吳秀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蔡佩妤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蔡佩妤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蔡佩妤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佩妤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 9 羅欽森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羅欽森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羅欽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羅欽森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欽森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黃美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黃美幸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黃美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黃美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幸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林雅文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雅文於110年7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林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楊淑儀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楊淑儀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楊淑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楊淑儀於警詢時證述、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思吟(80年生)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思吟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思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林思吟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葉淑娥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葉淑娥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葉淑娥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淑娥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 葉瀚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佳萱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林佳萱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林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林佳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張若芸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若芸於110年9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若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張若芸於警詢時證述、張若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張珮甄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張珮甄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張珮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張珮甄於警詢時證述、張珮甄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陳明傑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陳明傑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明傑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劉怡君 (提告)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劉怡君於110年8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葉瀚聲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怡君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葉瀚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警四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警五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654-20250204-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4-簡-93-20250203-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郵局 營業據點查詢資料,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 )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111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2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 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顧後果,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國際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給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理銨」之人 。嗣「張 理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 別匯款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某成 員提領 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款項,惟辯稱:伊是把郵局帳戶借給「張理銨」,因為他那時說他在打娛樂城遊戲,因為他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博奕遊戲,贏的話會有一筆錢可以領出,伊僅知道「張理銨」之戶籍地掛在桃園○○○○○○○○,伊跟他那時住一起,一起打九州,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起訴書 1.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112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 匯入丙○之郵局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4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匯款5萬元 、3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42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27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24日9時35分許、9時41分許、9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5萬元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CH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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