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周岳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25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5656-202412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煒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 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兩次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陳報已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進度,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同 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知應為必要 之行為,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 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121號 財產所有人:林冠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59 1151.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3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1 1425.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5 1453.94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2024-12-18

TYDV-113-司執-88121-202412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6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4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08-20241213-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 訟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嘉凱 兼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卓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間佯 稱其為高雄○○○○○○○○○人員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稱原告遭盜用身分開設銀 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將現有之銀行資金提出並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俟公證辦理完成後即會將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佯稱將會有專員出示公文後向原告收取 現金至臺中辦理公證,致原告誤信為真,乙○○嗣於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假冒法官事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書及收據,親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前庄路之住家詐騙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乙○○係94年10月間生, 為上開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認諾,只是金額太高,沒錢賠 償,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原訴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乙○○為94年10月間生,其於實施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 ),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原訴-2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慈生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林林冠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二、被告 林**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慈生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 之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被告林冠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詎原告欲對被告 林慈生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林慈生明知其對原告 尚有債務未清償,竟為規避原告之追索,早於113年4月25日 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 致被告林慈生名下現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慈生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汽車分期款未清償, 但因被告債務較多,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冠宏 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汽車分期款,因此被告才會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被告已 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冠宏則以:被告林慈生是聽從代書建議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以辦理貸款,未料無法順利辦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54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林慈生於000年0月0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26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冠宏,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其未告知原告,才 導致原告誤解云云,然被告林慈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林慈生亦自承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林慈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宏,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慈生、林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訴-1623-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21,0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530-2024121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47,5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95-202412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蔡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410-2024120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文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02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票-14623-2024120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晨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5744-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