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承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周承維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KLDV-113-司促-6411-2024112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所提 存之新臺幣9,028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新臺幣9,028元之擔保後,本院1 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即本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金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 信函正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存字第1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 3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聲-8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 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81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 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5

KLDV-113-司促-660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彥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24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8,7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6,3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727元 吳彥興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2 新臺幣86384元 吳彥興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727元 吳彥興 暨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6384元 吳彥興 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KLDV-113-司促-6530-20241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鄒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止,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按 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止,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九 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 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止,以新臺幣 捌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二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19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KLDV-113-司促-640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倪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KLDV-113-司促-6380-20241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蒲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KLDV-113-司促-616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鍾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5,63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KLDV-113-司促-6140-2024110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廖振宏 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 相 對 人 喬崧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2358)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85,000元(票據號碼:CH55 2358),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3年9月17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KLDV-113-司票-348-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