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9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89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