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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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詹雅筑即詹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4

TNDV-114-司促-3657-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進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 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自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現實提示,惟據聲請人自陳,其於票載到期日後 向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然未向現合法代理人 現實提示等語,是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 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 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 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 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84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亞霓即劉芝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5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5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清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983元 張清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7231元 張清松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67231元 張清松 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55-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7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朱凱文於民國109年03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1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保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保海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84-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貴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83-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双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32元,及自民國9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双雯於民國88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07-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昱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祐真即林祐瑱即林朝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 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 僅餘6,382元,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但債務人願將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餘額總額給予各債權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阿斯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00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清字卷第25至27、31至32、39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又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768,000元【計算式:32,00 0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 6元×24月】後,餘額為358,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 分配,是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 免責。   ㈡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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