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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姿瑩即江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7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10-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501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01-2024100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NGUYEN TRAC TRUONG阮卓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1日 49,495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64-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辛韋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辛韋村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市西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福 建省金門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01

CYDV-113-司促-7898-2024100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余泓霆 相 對 人 BRIGONDO LYKA FRANCISCO萊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日 37,665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55-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6元,及其中10 ,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52-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邱博雅 債 務 人 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959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5%計算 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4.095%計算 之利息,及按年息0.819%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97-2024100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陳秋惠 相 對 人 DUONG VAN VUONG陽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9日 37,665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68-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827元,及其中㈠ 162,735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 %計算之利息;㈡237,584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㈢176,724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82-202410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2,601元,及其中5 5,6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80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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