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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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雅涵 債 務 人 童瑞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每 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一筆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童瑞鈞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使用,債權人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8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5 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 務人童瑞鈞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再 依約繳款予本行。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債務人童瑞鈞得選擇循環信用 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01 %計收循環息。債務人童瑞鈞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債權人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 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3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1筆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童瑞鈞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帳 單金額計新臺幣83,454元整及應付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雖 經催討仍未清償。 ㈣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童瑞鈞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最新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 及信用卡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2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依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依娜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5-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詒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詒倫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6-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永發」前於94年10月27日 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4584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 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 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4-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韻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債權人施以詐術,致 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匯款至 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債務人雖辯稱伊係欲 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伊根本不知情該第三人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不合常理,蓋政府每日都在宣導防範詐騙、 不可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債務人卻心存僥倖心態而前開行為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債務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開認定,檢察官雖認債務人之幫助詐欺之嫌疑不足,卻 無礙債務人為帳戶所有人之事實,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1,950,000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本院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3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債務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帳戶,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債務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 則本院已難生薄弱之心證,無從相信債務人大概有聲請人前 開主張之事。債權人雖主張刑事與民事責任不同,其構成要 件應分開認定云云,惟債權人亦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提出若何證據以佐,僅空言泛稱債務人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實乏所據,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抽象輕 過失之注意程度,縱觀民事法律,多為受有報酬而為他方處 理事務之人,方需盡到之注意義務(參民法第535條),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意定或法定之原因關係,遑論債務人 有無受債權人之報酬而為其處理事務,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何須對債權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債權人前開 指摘,實屬無稽。基此,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債權人嗣備齊相關資料,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5

TCDV-114-司促-2398-20250205-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煜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煜炘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070元整未為 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322元自104年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3-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10337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9,359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Y060021、0000000、Y2103 37、Y2256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7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梅含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梅含章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79,599元消費款、新臺幣97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 ,258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81,834元整未為清償, 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599元 梅含章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52-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政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政翔於112年9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188,895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3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9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8,895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95元 黃政翔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74-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文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26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7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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