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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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丙騫即林油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67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7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582元、違約金雜費計1 ,38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 、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03元 林丙騫即林油鑼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PCDV-114-司促-12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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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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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湘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0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9,9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9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73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34元 陳湘萍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MLDV-114-司促-2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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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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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125,09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9,386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19,3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4,495元、違約金雜費計1,2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86元 邱俊仁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MLDV-114-司促-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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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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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14,9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9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79,002元),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57元、違約金雜費計9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0,85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990元 李振宇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MLDV-114-司促-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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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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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47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95,6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5,608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3,864元、違約金雜費計1,0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608元 劉素珍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TCDV-114-司促-16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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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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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育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7,8 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1,8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1,828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772元、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828元 朱育蓮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TCDV-114-司促-1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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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417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98,12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12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21元、違約金雜費 計77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8126元 劉雅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TCDV-114-司促-1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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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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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A E卡及 00000 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9,96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61,5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1,547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14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547元 張文忠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2025-01-02

TCDV-114-司促-16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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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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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 ,1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7 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663元),應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4 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7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2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456元 蔡璇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1-02

TCDV-114-司促-17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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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93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49,9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9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3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00元 林仁豪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TCDV-114-司促-1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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