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附件附表編號13之「黃益裕
」均更正為「黃裕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張尉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
、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
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裕益、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
、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19人(下稱告訴人19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5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9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5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19人
財產損失,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19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某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訛詐如附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尉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等
19人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520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網銀暨OTP門號、約定轉帳、存摺提款卡
掛失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IP紀錄表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月13日新興營字第11300018031
號函及檢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總
電字第113210229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IP紀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5月14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30001415號
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1479號函及
檢附之監視畫面影像光碟、提款畫面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46494號函及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802號函及
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朱
信潔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朱信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信潔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朱信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 吳明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向吳明信佯稱:可至https://www.sahxazx.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3 吳貞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吳貞瑩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貞瑩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4 李泓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向李泓葦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抽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162,996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泓葦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5 李建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LINE向李建儒佯稱:可至http://www.sahxazx.com/#/pages/home/hom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建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6 李昱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某月起,以LINE向李昱璇佯稱:可下載「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昱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7 林慧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林慧香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8 邱玲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向邱玲美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邱玲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 15,000元 9 柯秀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起,以LINE向柯秀玲佯稱:可下載「群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柯秀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0 張瑀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起,以LINE向張瑀柔佯稱:可至「第一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告訴人張瑀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 陳利彰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以LINE向陳利彰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利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0,000元 12 陳美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陳美惠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3 黃益裕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黃益裕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凱友投資」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10,000元 14 葉雄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葉雄雲佯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葉雄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5 劉雅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劉雅茹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 8時43分許 50,000元 16 蔡政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蔡政直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 9時39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5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17 蕭宛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蕭宛蕙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宛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8 簡寶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簡寶慧佯稱:可下載「晟澤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簡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9 鄭佩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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