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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PHAN H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AN H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1-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Y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77-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CHOTIJAH(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CHOTIJ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98-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R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82-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NSUK PARANKON(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05-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THUY TRANG(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TR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25-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6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NCHAKHAM NOPPHANAN(泰國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614-20241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5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LUONG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續收-855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9-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是其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889-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一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訴訟代理人 雷苓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警交裁計字第1130624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33696號。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查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知,原告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39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A033696)經臺北地院簡易判決確定(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即時裁決,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306240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號:A033696),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北地院判決犯恐嚇未遂罪,係因當時 心情不好,媽媽離世,吃安眠藥而發生此案,原告已賠償對 方20萬元,易科罰金4月。而原告是單親家庭,須扶養3子女 ,若廢止執業登記證,將無法找到工作,請求給予生存之機 會,保證不犯任何刑案,並以家人作保,再犯可公諸於世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被告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查核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曾犯恐嚇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審認符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條之1至第235條及第315條之1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即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尚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為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之必要,復為避免對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權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限制,立法者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犯行及刑度對乘客安全是否具有實質風險,及是否經緩刑、判決確定等情狀,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37條之規定,分別為不同之裁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本院卷第41 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7頁)、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頁)、受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即 時裁決申請書(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 20分許,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皮鞋、雨衣及戴手套,攜帶鋁 棒1支及刀具1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按不相識之劉○○、邱○○所在樓層之門鈴,劉○○於按門鈴解鎖 後,原告遂搭乘電梯上樓至該樓層,劉○○稍微打開住家大門 並詢問要找何人,原告即持鋁棒朝劉○○頭部、左手臂、胸前 毆打,並步入上址,邱○○聽聞劉○○呼救而上前,原告亦持鋁 棒朝邱順清之頭部毆打,致劉○○受有頭部鈍挫傷、前額撕裂 傷1公分、前額擦挫傷、右耳撕裂傷3公分併軟骨損傷、右鎖 骨下撕裂傷2公分、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邱○○受有頭 部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另持上開刀具朝劉○○及邱○○恫 稱「我要錢」、「我就是要錢」等語,以此恐嚇方式,使劉 ○○及○○清心生畏懼,嗣劉○○向原告表示要其退到住家大門始 能走進屋裡拿錢,原告遂退至住家門口,劉○○見狀旋乘隙關 上大門報警,原告逃出上址故未能得逞,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等節,為原告坦認不諱,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另傷害、侵入住宅部分,經劉○○、邱○○撤回告訴,已為不受 理判決),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53-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確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A033696),自為依法行政,且此 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主張經濟、家庭等因 素,俱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此 部分之處罰,與法不合,非可准許。  ㈢另參以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載明:「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 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即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 免者,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即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原告所犯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宣告後,業於113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 告自執行完畢之翌日起,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即得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段後段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主 文後段卻記載自「裁決日」(按即113年6月24日)起12年內不 得辦理執業登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後續再由被告依判決意旨另為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業期間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後段記載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6

TPTA-113-交-19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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