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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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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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鈺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25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7,6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6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14元、違約金雜費計1,476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49元 周鈺堂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15919元 周鈺堂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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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家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本 金23,297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26,239元,及其中本金23,2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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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威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41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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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陀如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本金 56,947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 餘60,846元,及其中本金56,9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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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暨 自民國112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宏榮於民國104年02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4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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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本金 49,105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 餘53,082元,及其中本金49,1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7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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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泱蓉 一、債務人陳泱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泱蓉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案外人蔡宓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32,71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泱 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32,71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 案外人蔡宓靜於112年10月25日往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聲請人無從對其追索。(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據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710元 陳泱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2,710元 陳泱蓉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10元 陳泱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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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龔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本 金50,567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 餘54,323元,及其中本金50,56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7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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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章富程 章美紅 一、債務人章美紅、章富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章富程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章美紅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55,788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章富 程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27,89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章美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7,894元 章美紅、章富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7,894元 章美紅、章富程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94元 章美紅、章富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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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本金159,897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166,573元,及其中本金159,8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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