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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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劉鳳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7591-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618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銅山  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雲林 縣虎尾鎮,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4001-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8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曾祥峰 債 務 人 吳盛天即吳盛泉 債 務 人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曾祥峰、吳盛天即吳盛泉、王宏仁早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之104年12月9日、105年7月30日、108年12月6日即已 死亡,此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38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債 務 人 林馨卉即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4

TYDV-113-司執-137803-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7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孫尚智(民國96年11月5日死亡)   住○○市○○區○○街0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96年11月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5771-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9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喬媜即楊嘉宜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140巷2之2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509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943-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66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素珍(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音(民國99年5月1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吳素珍、謝文音業 分別於109年1月27日、99年5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5266-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2號 債 權 人 林芸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林聖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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