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