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趙羿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士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值金
額共計13,840元,又需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父母二人分別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8,650元、9,245元,
而債務人父親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以上有戶籍謄
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67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開投資現值金額13,840元外,尚有
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6,268元(台
灣、富邦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國泰及安達國
際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開6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父母、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
金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之租金繳納
證明在卷足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台端需與
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父母。故台端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限
度應以25,659元為限度「計算式:17,303+(17,303×2-
8,650-9,245)÷2〕。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僅8,352元,已
低於前開計算式之扶養費(8,356元)之標準,要屬合
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304,000元,
加計前開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847,160元〔計算式:(17,303+8,352)×7
2〕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86,948元之10分之9
為438,25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678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80,8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4,936 12 星展銀行 1,703,534 4,151 和潤企業公司 1,032,055 2,515 合 計 2,740,525 6,678 總清償金額:480,816元,清償成數17.5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