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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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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94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其震 債 務 人 鄭佩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佩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鄭佩真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鄭佩真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0 月30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LDV-113-司執-3194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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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4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LDV-113-司執-325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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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莊文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莊文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莊文慶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93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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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靜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靜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謝靜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謝靜萍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 月18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0563-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 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 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 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 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 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 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 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余彰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另依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均無高 額資產,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3

KLDV-113-司執-35329-2024120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部分撤銷。 楊曉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另經判決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 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 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 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 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 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 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 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經偵查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撤緩偵字第1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執行案卷等可參,均先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39號)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該判 決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足認本案 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8日屆滿,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 而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宜 檢智信113撤緩偵19字第1139014931號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㈣原判決誤對被告楊曉諭部分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被告楊曉諭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關於被告楊曉諭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楊曉諭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繳回 1 T29 多功能晶片讀卡機 1 377 是 2 T24鋁製40合1讀卡機 1 149 是 3 Type C鋁製轉接頭 1 199 是 4 3M 高效靜電空氣濾網單片 1 239 是 5 興家安速抗菌冷氣清潔劑 1 159 無 6 HRF-L720顆粒狀活性碳濾網 1 2000 無 7 高效能捲筒式靜電空氣濾網 1 499 無 8 TW-8977LED數位木製文創鐘 1 690 是 9 防水五勾加值包 1 189 無 10 無痕金屬質感小型掛勾 1 139 無 11 露天酵素入浴劑(藍蓋子) 1 179 無 12 沐妍堂小蒼蘭精油舒壓入浴粉 1 49 無 13 美舒律蒸氣溫熱足貼純淨無香 2 共378 無 14 美舒律碳酸涼感足貼薰衣草薄荷 1 189 無 15 H&k軟式珪藻土地墊(黑) 1 429 無 16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雙人) 1 4990 是 17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長型) 1 2390 是 18 防護伊生止滑隔離平單(加大) 1 1499 是 19 升級版防螨涼夏被(單人) 1 4990 無 20 好順手廚房多功能剪刀 1 599 無 21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 2 共1980 繳回1條 22 合利他命EX組合300PC 1 2400 無 23 D618鹽續力海鹽錠 1 169 無 24 統欣TX男性綜合維他命 1 599 無 25 信東大男人瑪卡+透那葉速溶錠 1 1080 無 26 杏心牛樟芝膠囊60PC 1 2200 無 27 六年高麗紅蔘切片 1 400 無 28 君御堂專利紅蔘精銨酸瑪卡王 1 590 無 29 信東C+E+硒酸發泡錠 2 共198 無 30 中化黴癒足灰指甲油劑 1 990 是 31 Lovita愛維他維生素滴液 1 988 是 32 速通膜衣錠90PC 1 1500 無 33 柔軟商口敷料 1 110 是 34 Etak怡待可抗菌化噴霧補充包 2 共960 無 35 樂敦洗眼液 1 419 無 36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1 450 是 37 參天級滴晰睛眼藥水 1 398 無 38 獅美露活視睫眼藥水 1 359 無 39 金縷梅安乳膏 1 320 無 40 興和欣克潰精錠320PC 1 630 無 41 妮婕眼藥水 1 250 無 42 賽吉兒凝露(日用500ml) 1 616 是 43 無比麵包超人退熱貼片 2 共300 是 44 中美潔芙樂乳膏 1 220 無 45 賽吉兒30天妹妹接力組 1 799 是 46 中美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膜50ml 1 550 無 47 家樂福植萃水感洗面乳 1 169 無 48 巴黎萊雅超級紫熨斗組 1 1339 無 49 Pentel攜帶型卡式毛筆(黑) 2 共422 繳回1個 50 犀利牌RP7超強除溼潤滑 1 199 無 51 鏡片撥水劑70ml 1 499 是 52 德國超吸水魔巾 1 329 是 53 Clean-X奈米撥水清潔劑 1 408 是 54 強力瞬間接著劑 1 196 無 55 超強力雙面膠帶 2 共298 無 56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2 共218 繳回1個 57 Soft99粗蠟超細目 1 420 無 58 STP GDI缸內直噴噴嘴去堵劑 1 475 無 59 炭生活2合1空氣清靜盤 1 200 無 60 美國樂立恩防水止漏噴劑 1 699 無 61 美國FLEX GLUE大力固化劑 1 649 無 62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1 109 無 63 立邦噴噴聚脛酯噴氣漆 1 99 無 64 氣密隔音防撞毛刷 1 219 無 65 威扣萬用經典系列捲狀膠布 2 共498 無 66 威扣創意無痕系列魔鬼氈 1 139 是 67 加安不銹鋼浴廁鎖 1 329 是 68 呂 滋養韌髮人蔘染髮劑 2 共900 是 69 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 1 420 是 70 Alpecin咖啡因洗髮露 2 共598 繳回1個 71 施巴PH5.5油性洗髮乳 1 699 無 72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3 機車手機架 1 189 無 74 水舞醫用口罩10入 1 180 無 75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6 TOYAMA磁吸USB充電可調光防蚊照明燈 2 549 是 77 Comfree高透氣專業護膝 2 共1528 是 78 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 2 299 是 79 Stanley探險系列復古水壺 1 1499 無 80 Treewalker手提置物袋 1 329 無 81 AH北極獵人輕簡風後背包(灰) 1 1399 無 82 輝葉Mmin V美型口袋按摩槍 1 2580 無 83 輝葉I-LOOK有感眼部按摩器(白) 1 2680 無 84 輝葉I-LOOK冷熱眼部按摩器(綠) 1 3680 無 85 BOSS PD+QC20W智慧型極速充電插座 1 499 是 86 魔力自熔接修補帶 1 是 87 勁量經濟型充電器 1 759 是 88 Sato 雅雲舒口腔清潔劑 1 是 89 威扣魔鬼氈極致強力系列 1 是 90 A華穴道針灸絆 1 115 是

2024-12-03

ILDM-113-簡上-76-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雪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雪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曾雪香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曾雪香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 月21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10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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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銘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張銘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張銘聰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及113年10 月23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1057-20241203-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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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債 務 人 陳清榮 債 務 人 蕭毓紜即蕭卉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清榮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陳清榮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陳清榮 等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 險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及113年8月8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日及113年8月12 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24242-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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