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7號
原 告 徐迪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
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及水電、瓦斯
及電話費(尚未敘明請求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併計請求給付欠繳費用之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2年8月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
,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0日之現值為3,883,259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069920號函可
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83,259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繳租金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又水電、瓦斯及
電話費,原告尚未敘明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3,973,089元(計算式:3,883,259+75,000+14,830=3,9
73,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補-4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