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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27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MUHAMMAD KHOIRUL ANA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3,8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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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2,0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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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5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ONG VAN HU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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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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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1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相 對 人 林昶承 林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86,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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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盛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4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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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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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禾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賢 相 對 人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 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聲請 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199,9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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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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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4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ISAH SINTA DEW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7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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