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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均灝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創業而借 貸,後營運不佳倒閉,未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只好不斷借 貸以債養債,後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嗣於112年6月從事外送時發生車禍, 於112年6、7月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加倍拉長工作時數 ,於112年9月再度發生車禍,因此次車禍為自撞事故無報案 ,且因擔心醫藥費支出,亦未就醫,嗣後聲請人未再從事外 送工作,而到工地工作,因此收入減少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可用,然債 務總額為138萬9,95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間與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約 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3,000元,分115期,利 率7%,因聲請人於協商後發生車禍收入減少,因此毀諾。業 經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112年11月10日未繼 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 參(本院卷第185-22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 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成立協商後,分別於112年6月、9月陸續發生 車禍,故未再從事外送工作,而改選擇從事低風險之工地工 作,因此薪資減少,每月僅領有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 後,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此毀諾。且本件債權人亦未 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8萬9,954元(本院卷第49-50頁),而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147萬3,3 44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等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67-69頁、 第98-118頁)。雖依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9 7-347頁),每月有多筆款項進出,依聲請人所述入出金額 係因聲請人習慣還款前,會向親友短期借貸存入銀行後,以 匯款方式還款(本院卷第484-485頁),故有多筆款項進出 紀錄,並非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8 ,000元計算。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84頁) ,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7,0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 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00元後,餘1萬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147萬3,3 44元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約1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344元÷11,000元÷12≒ 11.16年】,遑論尚有債務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待清 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元 28,107元 (本院卷第151頁) 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0元 46,366元 (本院卷第26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000元 275,805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6元 16,547元 (本院卷第25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665元 753,847元 (本院卷第16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148,140元 181,243元 (本院卷第449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738元 55,613元 (本院卷第137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4元 75,795元 (本院卷第463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4,905元 40,021元 (本院卷第149頁) 1,389,954元 1,473,344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54-2024100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啟家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啟家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 (芬園門訓中心)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每月支出9,326元,每月餘額難 以清償49萬8,593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 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9萬8,593元(本院卷第10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114萬8,714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 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芬園門訓中 心),每月薪資1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名下有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 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 37-47、105、111-13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326元(本院卷 第9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 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9,326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74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一輛已 出廠近14年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元 263,717元 (本院卷第57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000元 872,376元 (本院卷第77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12,621元 (本院卷第81頁) 4 第一資產有限公司 9,593元 債權人未陳報 總 計 498,593元 1,148,714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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