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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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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瓊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7,9 55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40,314元, 及其中本金37,9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0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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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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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88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 ,1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1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42元、違約金雜費計15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 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3元 陳鴻偉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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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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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怡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1,217元,及其中本金56,41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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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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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書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3年7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4,035元,及其中本金60,253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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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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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彭雅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撥付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 【現為9.64%】。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11 月起,分111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53,36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 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9.64% 001 新臺幣153365元 彭雅卿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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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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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滕金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3年5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2,712元,及其中本金59,131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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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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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尚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9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58,955元,及其中本金54,99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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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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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27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68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64,276元,及其中 本金59,9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9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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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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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煦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824元,及其中新臺幣38,7 95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41,824元,及其 中本金38,79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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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餘32,463元,及其 中本金30,1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20元 廖志君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22,524元 廖志君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500元 廖志君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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