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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於112年10 月16日」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 下簡稱偵2891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70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人等 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騏蔚、鄒育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等3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楊麒蔚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畢德歐夫」、「劉家紜」、「劉志明」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10時6分 10萬元、10萬元 2 李瑋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王佩茵」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8時55分 5萬元、5萬元 3 鄒育芳(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LINE不詳群組及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下午2時40分 3萬元、2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1-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前某日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透過友人「小丁」提供』 ,應更正為『透過友人「小丁」放在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 ,提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俊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 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 金,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鍾羅盛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曾俊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富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小丁」提供給某真 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  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告訴人許瀚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 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25分 3萬元 112年7月1日19時29分 3萬元 2 許瀚升 112年7月1日19時3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40分 9989元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27-202503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SCDM-113-金簡-12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4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65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予告 訴人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 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 身葉子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之素行、實際所生危害、 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號前,搭乘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車 之際,乙○○因不滿甲○○關閉車門太過用力出言制止,2人發 生口角,乙○○即要求甲○○下車,甲○○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動手敲擊上開計程車左車身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 ,減損其美觀整齊之效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另告訴人指 述被告敲擊車體行為且同時作勢攻勢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 ,惟業據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內容並未攝得告 訴人指述之相關畫面,再者,被告敲擊車體行為客觀上屬毀 損行為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恐嚇行為,縱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3-簡上-86-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麒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 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 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 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珮純、林麒 桓及陳淑芬,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存卷 可按乙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有4,000元報酬(詳本院審金 訴卷第5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款項,業如上 述,是自仍應就其前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彭定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前 開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及任意交付帳戶之故意,透過朋友 彭盛尉(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8日 前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壢新醫院旁某 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賣予彭盛尉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 帳號使用。而彭盛尉再於不詳之時、地,打電話詢問彭定宇 本案帳戶之密碼,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自己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坦承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3.坦承曾因賣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非正當理由而販賣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定宇有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定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下午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非正當理由販賣本 案帳戶,辯稱:我透過彭原宏認識其父親即同案被告彭盛尉 ,於112年8月底某日,同案被告彭盛尉詢問我有沒有多餘的 帳戶要賣,表示對方是租借正常生意使用,所以我才同意, 於同年9月初某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提款卡至壢新醫 院旁某統一超商前再撥打電話給他,隨後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朋友,向我拿取提款卡,幾天後他來我家親自交給 我4,000元,表示是賣帳戶的錢,都有攝影機可以照到,直 到同年10月間某日,我要重補辦郵局帳戶才得知被警示,我 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時辯稱:我跟被告彭定宇是鄰居,且 有遠房親戚關係,我稱呼他爸爸為叔叔,被告彭定宇算是我 堂弟,我們認識很久了。我沒有於112年8月底某日,詢問被 告彭定宇有無多餘的帳戶要賣,也沒有於同年9月初某日打 電話給他,叫他帶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壢新醫院旁的統一超商 前撥打電話給我,隨後就有一名男子去向他拿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這件事。被告彭定宇自己在聯絡的,跟他拿卡片之人是 我們都認識的朋友暱稱為「阿杰」。當初是因為被告彭定宇 吸安非他命欠錢,他問我說有沒有人在收帳戶提款卡,我跟 他說不要跟我說這些事,後來他就自己去聯絡我們那個朋友 「阿杰」,是他自己跟「阿杰」約在壢新醫院面交提款卡的 ,他去面交回來自己跟我說的,說他剛才去壢新醫院把提款 卡交給「阿杰」,說拿到2萬塊錢。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 是處於吵架狀態中,他把我朋友的車子弄壞,所以他才會亂 說話,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彭定宇所辯不符。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以本案被告彭定宇販賣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杰」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告 彭定宇前已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應有 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彭定宇皆已於偵訊中承認。復又被告彭定 宇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出借同案被 告彭盛尉本案帳戶,然細究其本案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於販 售前該帳戶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並非賴以維持生計之常用帳 戶,且其於112年10月間某日,得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卻未報 案,若該帳戶本就係以正當理由租借,一般社會大眾常情下 ,得知自身之金融帳戶被警示,應係至警察局等偵查機關報 案尋求協助,被告彭定宇所為有違常理,尚難認其辯詞為真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各款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彭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翁珮純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告訴人翁珮淳在住處用手機上網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現股市投資訊息,接著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劉嘉伶」之助理,此人帶翁珮純進入LINE暱稱為「股市嘉年華」之群組,對方再推薦翁珮純下載德樺投顧的APP,並佯稱:下單買股票云云,致翁珮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4萬0,01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13、121、187、193 2 林麒桓 112年7月18日某時 告訴人林麒桓在住處使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在廣告內留下聯繫方式後,旋即LINE暱稱為「高雯靜」之人加入林麒桓為好友,並與林麒桓討論有關股票投資訊息,之後將林麒桓加入LINE暱稱為「永續金融菁英四班」之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教導直播上課及操作,「高雯靜」給林麒桓一連結下載指定APP進行股票操作,並讓其加入LINE暱稱為「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此人稱會提供入金網站網址及進行交易時會提供入金帳戶,並佯稱:進行匯款後方做投資云云,致林麒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71、187、193 3 陳淑芬 112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 告訴人陳淑芬在臉書上點入一則投資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為「自由人FREEMAN」之人,此人又轉介LINE暱稱為「陳貝貝」之人加陳淑芬好友,對方給一個「德樺股市」之投資網站平台連結並對陳淑芬佯稱:下單操作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63、187、193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30-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竟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聖齊」、「兼 職專員」(後改為「陳菲菲」)帳號(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 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之人(下稱「吳聖齊」)聯繫』;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翔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陳菲菲」聯繫, 無證據可證明上開2帳號係由不同人使用,未能認定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沈秋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 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屬其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代 理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許翔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兼職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將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幣 許翔婷即可獲取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3年 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詎許翔婷 可得而知匯入前開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 日14時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前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58,000元,轉帳至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翔婷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沈秋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翔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工作,這是工作內容,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照片、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職專業」(後改暱稱為「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四) 前開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復為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 被告具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翔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吳聖齊」 、「兼職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沈秋萍(提告) 111年3月14日/應徵工作詐騙 112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6萬元

2025-03-03

MLDM-114-苗金簡-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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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2罪)、35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損壞公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竊盜,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 續執行至112年11月3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葉片4串,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板模葉片4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   彥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彥祥所有放置該 處之板模葉片4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祥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板模葉片4串,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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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4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那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那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 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1

TYDM-113-審原交簡-54-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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