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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系爭租賃契約有瑕疵應 為無效等詞。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點所載「電動 租賃小客車營業額計算方案(機場接送)」、「甲方將車輛 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 ,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乙方按實際月營業所得之35% 營業額拆帳。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額未達90,000元, 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0,000元,月營業所得應分 別以早班時段90,000元、晚班時段80,000元計算。乙方可於 4天前請冠亞租車代為協助尋找車趟,如車行派單後,乙方 須遵照肯譯國際或平台規範及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係 提供將車輛租借予被告,而由被告於部分營業所得拆帳給付 原告之義務。是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沒 有執業登記證,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詞,然被告有無執 業登記證,僅係涉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 題,何況被告得否取得執業登記證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義 務亦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至被告未取得執業登記證而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義務, 則係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概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無意續約或要提前 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提前 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 日期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採租賃 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 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 合意,違約金需支付兩個月之賠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憑。  ㈡經查,兩造係於113年4月2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翌日 即同年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要提前解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前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核 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 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 車於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返還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可再 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復核諸於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賃契約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隔1日,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系爭車輛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尚非甚鉅, 是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1個月之 租金即4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0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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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5,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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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10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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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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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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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1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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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2,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1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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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修車預估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7,2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 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 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簡-33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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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何浩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1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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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1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1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8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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