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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 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 然針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 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 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9歲,於112年 7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 少呈現負向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 安置人受其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現於 日常生活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亦 藉由早療及諮商針對受安置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 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 ,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 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 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 。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7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 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量表智商為86,整體認知表現 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 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 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 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112年5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 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 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 面能力弱。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6日進行親 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引導 全家進行正向互動。諮商師評估手足吵鬧是受安置人父母責 打受安置人的主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建立規則與規範能力 偏弱,現受安置人父母於諮商過程中教養觀念有所鬆動,能 逐漸接納受安置人特質,且能理解受安置人手足的狀況需持 續性調整,然近幾次受安置人返家出現頂嘴等態度不佳的行 為,亦於寄養家庭及受安置人父母詢問近況時有說法不一致 的狀況,致受安置人父母感到教養困難,後續諮商師將持續 透過家族及手足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建立管教規範及界線 。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 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 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 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 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一致。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 表達部分,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 每週五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藉由遊戲反應其內在 正經歷某種衝突,經由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對於返家感受到的 壓力,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發展情緒調節能力。受安置 人生父現年33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人及2名受安 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過往 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生 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足依舊頑皮 ,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懲處仍無法 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手足會立刻 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效表現,勸 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孩子意識到 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2 歲,自109年9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置人生母 與生父共同從事工地相關工作,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出 ,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皆 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醒 ,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人 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 念雖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 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 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4-護-8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自民國(下同) 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82由母甲182M單方行 使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甲112、甲943、甲991三人則 由甲112F、甲182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受安置人於113 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甲182M、甲11 2F均承認施用毒品,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 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 量甲182M、甲112F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期內 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為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 及避免毒品對兒少之危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82M、甲112F目前仍繼續施 用毒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觀察,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04

TCDV-114-護-5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 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 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 00000000及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現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 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 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過往多次入監,生育9名子 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政府安置或出養,目前生活及親職功 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而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 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甲75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甲757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其二人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242M為監護及 主要照顧。因社工於112年8月17日訪視期間,發現法定代理 人甲242M之同居人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之影像,而甲242M 無法簽訂安全計劃,為此緊急安置甲757、甲242,其後並經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現分置不同機構 受妥善照顧,法定代理人甲242M配合後續處遇服務,無意願 執行返家計劃,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57、24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 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 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 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 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月○○日、同年○○月 ○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 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 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6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5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15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受安置人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坦言懷孕期間曾吸食安 非他命,且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確實呈現陽性反應,惟乙女 對於毒物檢驗報告未多做解釋,並有意淡化吸食毒品對受安 置人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 府前於110年5月3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 。又乙女、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年○月○○日 離婚,並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嗣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1年○月開始,每月申請親子會面 ,且出席狀況穩定,能配合育兒指導服務,觀察法定代理人 丙男於親子會面時能運用先前育兒指導學習之技巧,尚能回 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惟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2年○月起難 以聯繫,且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導致處遇未能繼續推展, 後受安置人之大姑願意會面,然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回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 於113年○月○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相關聲請,現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6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男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 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3

TCDV-114-護-5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仍持續 否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 )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 造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 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 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 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 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 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逐 漸適應機構生活,對於機構規範皆能配合,目前較常遇到受 安置人在機構生活中有尋求高度關注之狀況,聲請人將持續 與機構人員及諮商師處理有關關注需求及依附關係議題。據 案校特教老師評估,受安置人之認知功能較其他特教班學生 佳,故有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進入一般班就讀藝能科目及潛 能班(4年級)就讀國語及數學課,114年1月8日參與受安置 人在校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下學期將依循 上學期模式,且觀察受安置人在就讀4年級課程時對於較抽 象之概念明顯感到吃力,故下學年應會持續讓受安置人就讀 特教班融合,並適時融合年級相近之課程,受安置人在校練 習同年紀之人際關係互動。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 人數次出現拿取他人物品甚至損毁之狀況,機構社工經多次 與受安置人管教及告誡後仍未改善,故本中心先與機構討論 對受安置人較可行之管教方式,另一方面也透過諮商與受安 置人討論物權觀念及「屬於自己的東西」之重要性及感受, 諮商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保持正向連結,也讓受安置人在 保管自己的物品與區別他人的物品中學習正向經驗。  ㈢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持 ,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行生 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 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及探視受 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開始與案父 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 ,案母原將受安置人其他手足託付給案外祖父母照顧,然因 案父母與案外祖父母多次產生糾紛,本次服務期間確認案父 母與案外祖母已幾乎無往來。案父現年49歲,據案母表示現 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遇雨則不需上班,然因案 父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 實際工作資訊不明。本中心只知悉案父確實與案母及其他手 足同住。本次安置期間本中心於113年11、12月共進行2次會 面,後續將於114年1月20日進行第一次由案外祖父母將受安 置人接出3小時之探視。113年兩次會面皆由案外祖母自行前 來,案母皆會表示自己要上班無法同行,113年12月探視至 最後10分鐘時案母有現身本中心,並帶著案母友人欲贈與受 安置人之文具用品給受安置人,但因時間較短,僅能與受安 置人有簡短互動。觀察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訴說案母之 不是,需經社工不斷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案外祖 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在本次延長安置期 間向本中心表達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力之 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規劃, 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㈣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案 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主要 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繼續作為 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未能有 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6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 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護-5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 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 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對規範概念 薄弱,受安置人安置後安排2次遊戲治療,以穩定受安置人 安置期間的情緒表現,諮商師持續反映其內在動力與態度, 並輔導受安置人覺察本身行為議題和負起責任。受安置人生 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 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 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 。生母於9月5日首次諮商便因睡過頭而未出席,截至113年1 2月5日,安排生母個別諮商5次,出席次數3次。生母至今暫 未申請會面探視,其回應尚未準備好面對受安置人,後續將 持續邀請生母會面探視,或以其他形式與受安置人聯繫以連 結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 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3

PCDV-114-護-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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