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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132元,及自民 國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9-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簡俊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2,750元,及其中㈠ 16,58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㈡867,863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3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 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35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租賃物之全部使用範圍供其使用,致 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情事(本院卷第9 、42、45、110、131至132頁),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並已就此部分進行為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惟在該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及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 登記,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授權 即簽立系爭租約,嗣尚有篡改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將承租範 圍中之「垂楊路563號全部」刪除,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 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租金都未繳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均被駁回 ,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係於11 2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時,被上訴人 有提供協助,而另行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僅供其辦理 營業登記使用,惟因其中一共有人已失聯多年,而無法覓著 該共有人簽章而無法辦理,並未有兩份租賃契約。  ㈡又上訴人承租範圍於簽立時已說明樓上不能居住,及隔壁已 有人居住,因此被上訴人當場就將契約內之「全部」劃掉, 何況若租賃範圍包括全部,則租金不會僅有1萬餘元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供上訴人使用,並 協助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致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 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營業登記義務、交付約定系爭房屋全 部供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前辦理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兩造間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兩造係於109年12月 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租賃期間 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押租金24,000元;及上訴人(即前案被告)於前案原審另抗 辯兩造於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面記載 租金為每月1萬元(下稱乙租約),並提出乙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53至59頁)。但為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乙租約是112年4月為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始簽立等語 ,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前案原審 卷第113頁),並經審認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只是為了配合上 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約,並無以此作為 租約內容之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而可為採認等事實 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租約為證(前案原 審卷第8至11頁),而兩造均未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可信兩造 所簽立系爭甲租約為真正,並有前述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0、141至151頁)。再參以前述甲、乙租約 簽立或製作過程之事項,為兩造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 案訴訟審認及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前述 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 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 執。準此,可認甲租約始為兩造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 之租賃契約,並有效成立,乙租約僅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 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之 意思,應可採認。  ⒉又本院細繹甲契約及上訴人提出本院卷附之乙租約內容,兩 造所簽立有效之甲租約及上訴人提出之乙租約約定內容,均 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之義務,此有租賃契約 影本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0至53、67至73頁、前案原審 卷第8至11頁),而上訴人並自承是到112年才去辦理商業登 記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 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之權利,並提出乙租約為證。惟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5日共同簽立甲租約,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 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部),而甲租約 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實際簽立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 乙租約僅為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之行政事宜所書立,並無以此 作為租約內容之意思,已詳見前述。又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及簽立租賃契約有無詐騙、偽造文書等節,已經前 案審認結果,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僅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下稱563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 館」招牌房屋,而不包括563號其中貼有「一茶工房」招牌 房屋,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563號全部,自無可 採,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⒉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前依甲租約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 既經前案審認甲租約有效成立,並無詐騙、偽造文書等情, 而為全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就兩造 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前述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所 持理由與前案亦屬相同,並已於前案提出,自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及爭點效原則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何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第8989號、第8987號、第12910號、第10016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3年9月6日嘉檢松冬113 他1476字第1139027082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84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述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請求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4號案件筆錄、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審判期間之光碟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認有調取之必要,不逐一論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91-202501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黄春美 相 對 人 VU CONG DO武功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2日 49,495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11-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05元,及其中36 ,96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13-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27-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朱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893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36-202501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韓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15日 1,200,000元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3-2025010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易秀錦 相 對 人 KHOLIDIN里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3日 49,495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18-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秝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612,728元,及其中 452,68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575,834元,及其中444,676元自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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