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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月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672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53-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魏伯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元,到期 日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80-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1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TRAN VAN DAT 陳文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42924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29243),內載 新臺幣48,8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11-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慧珍於民國112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7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21年09月1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733,5 99元正未給付,其中721,444元為本金;12,155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張慧珍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21年09月1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87,99 9元正未給付,其中85,755元為本金;2,244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張慧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8,730 元正未給付,其中18,454元為消費款;276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004) 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444元 張慧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5755元 張慧珍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2194元 張慧珍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6260元 張慧珍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73-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羽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羽菁於92年08月22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769元 黃羽菁 自民國111年0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2307元 黃羽菁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99%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63-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3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3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735自111年2月中旬起,隨法定代理人甲735 M居住在太平區一處廢棄市場中,該市場環境不佳,無水電 設備,僅能仰賴點蠟燭及輕便瓦斯爐煮食。甲735M實際上有 正常住所,但因家中其他子女不願其將男友帶回,甲735M為 了與男友在一起,忽視孩子權益,讓甲735持續處於可能危 及健康或安全的環境中,故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予以緊急 安置,其後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735M之親職教養能力薄弱,且居住與經濟情況不穩定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教養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 對照表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再受安置人曾獲法院以 111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法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328、489、666號、112年度護字第168、318、49 5、6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1、349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護-523-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琮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許琮煒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00-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偉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偉晟於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50,695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830元整、消費款15,416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0,60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 141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46,024元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74-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視同抗告人 張庭芸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訴訟 費用確定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張庭 芸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僅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抗告人及張庭芸、張煥杰、張炎 停、張舜翔、張舜閔、張淑美(下稱張庭芸等6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張庭芸等 6人,依上說明,應將張庭芸等6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月雲抗告意旨略以: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係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號如該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面積22.57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撐系爭房屋)為分割判決,是應測量 部分應僅限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之範圍。相對人誤導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額外就該附圖符號B即同段503-4地 號土地(面積19.62平方公尺)、C即同段498-1地號土地( 面積5.04平方公尺)、D即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8.33平方 公尺)為測量,則該額外測量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列入本件 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經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550元之3分之1,其餘地政 測量規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 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 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13, 550元,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 第275頁、司聲卷第9、1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抗告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 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 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系爭事件審理程 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 量地政規費,算出訴訟費用總額,並依本案確定判決所定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視同抗告人張炎停陳稱: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 之測量地政規費,惟系爭房屋之拆除費應由張海浪、張樹旺 、張永傳自行負擔云云,然因本件系爭事件僅涉及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之支出無涉,是系爭房屋拆 除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抗-231-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啓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6,069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2,067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 5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12%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7,09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7,225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069元 林啓閔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312067元 林啓閔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3 新臺幣187095元 林啓閔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2% 004 新臺幣97225元 林啓閔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069元 林啓閔 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12067元 林啓閔 暨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87095元 林啓閔 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97225元 林啓閔 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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