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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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1,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4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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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丞禹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26,168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26,1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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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44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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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姚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90,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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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345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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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5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徐吉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2,252元,其中之新臺幣203,2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 ,252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2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85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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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邱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9,25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6840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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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4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賴軍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4,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94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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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953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促-10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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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博任 林雨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68,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4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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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洪穎慧即睦陞企業社 陳汝春即廣泫企業社 陳汝春即羊咩咩停車場 洪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 8,496,000元 3,144,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0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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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良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4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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