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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858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8,70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709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43元、違約金雜費計806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09元 張芳瑜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93-20250304-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滿妹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0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2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000 02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46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PCDV-114-司催-83-202503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康家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本金444,959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 餘463,643元,及其中本金444,9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4

PCDV-114-司促-4794-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蔡宛真 債 務 人 英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凃重銘 債 務 人 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貳 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4749-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照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4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3-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怡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怡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累計18,429元正未給 付,其中16,789元為消費款;842元為循環利息;798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89元 曾怡穎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4

PCDV-114-司促-5406-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冠皓 黃志祥 一、債務人黃志祥、黃冠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 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皓前就讀私立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黃志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99,98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黃冠皓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50,39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黃志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396元 黃志祥、黃冠皓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0,396元 黃志祥、黃冠皓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396元 黃志祥、黃冠皓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2-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雪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點零零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李雪萍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66-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徐丹芸即徐琍文 林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徐丹芸即徐琍文、林素真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85,02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徐丹芸即徐琍文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林素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85,02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林素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029元 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85029元 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029元 林素真、徐丹芸即徐琍文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7-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燕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113年0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燕雪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6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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