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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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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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謝佳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8,116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7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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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羅文發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2,116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2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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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鍾明祐即鍾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31元,及其中39 ,895元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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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孫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7,32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㈢4,807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㈣5,796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㈤4,0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㈥2,604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㈦2,00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㈧43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8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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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蔣華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45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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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961元,及其中59,173元自 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澤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 )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961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3,029元整、消費款20,69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38,4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9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173元自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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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1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20,8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0,82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44元、違約金雜費計1,15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57元 張建良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40069元 張建良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46999元 張建良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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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盈得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938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9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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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余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余承諺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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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韓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韓欣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9日止累計54,544元正未給 付,其中53,500元為消費款;54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89元 韓欣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811元 韓欣宜 自民國114年0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6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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