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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芯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芯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止累計23,339元正未給付,其 中22,615元為消費款;72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15元 李芯瑀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60-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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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鎮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鎮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101,443元正未給付,其中95,890元為 消費款;4,338元為利息;1,2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90元 郭鎮州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9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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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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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澤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澤鈞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5,421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 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41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42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㈣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21元 賴澤鈞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自第十個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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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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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憶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憶馨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止累計31,441元正未給付,其 中29,503元為消費款;1,43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03元 廖憶馨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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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玟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蘇玟方於民國113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3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6日止累計322,980元正未給付,其中314,192元為本金; 8,69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192元 蘇玟方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6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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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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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韓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韓程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325,064元正未給付,其 中291,379元為消費款;25,445元為循環利息;8,24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379元 韓程光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9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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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百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日、112年3月24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32,914元,及其 中本金30,5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厚德 何宜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厚德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宜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88,6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何厚德自民國113年07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6,69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何宜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66-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奇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 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奇鋒於民國108年0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CTDV-114-司促-1076-202502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相 對 人 陳叁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816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CTDV-114-司票-58-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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