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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曾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 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 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3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鍾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57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571-20250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趙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中文金額轉換■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574-20250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31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572-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逾 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 ,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37-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 臺幣柒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38-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豪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實際 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劉豪仁並未實際居住於上 開二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6

PCDV-113-司促-32614-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 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 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 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 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 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 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 ,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 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 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 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 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 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 ,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 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 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 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 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 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 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 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 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 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49-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葉仕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 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 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促-12392-20250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黃建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逾期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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