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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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洪鈺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0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鈺淇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32,017元(含本金28,712元、利息3,305元)及其中28,71 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712元 洪鈺淇 民國113年10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2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7,8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欣怡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37,824元(含本金32,955元、利息4,869元)及其中32,95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2955元 林欣怡 民國113年10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28-202501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芷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2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芷潔於民國110年07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33,269元(含本金29,815元、利息3,454元)及其中29,81 5元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815元 黃芷潔 民國113年09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26-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華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9柒萬參仟零陸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華格於民國110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73,069元(含本金48,998元、利息24,071元)及其中48,9 98元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998元 林華格 民國113年11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42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伍聖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伍聖潔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300元(含本金60,870元、利 息20,430元)及其中60,8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70元 伍聖潔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8-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惠美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66元(含本金17,969元、利息3,5 97元)及其中17,9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69元 李惠美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500-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周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育賢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60元(含本金49,426元、利息5,5 34元)及其中49,42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26元 周育賢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昱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融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84元(含本金21,928元、利 息2,056元)及其中21,928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8元 李昱融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政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08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政勳於民國113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下同﹞52,082元(含本金49,928元、利息2,154元)及其 中49,928元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928元 黃政勳 民國113年10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9928元 黃政勳 民國113年10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4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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