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