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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琪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遭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無力同時負擔清償及生活費、扶養 費,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 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06

SCDV-113-消債全-20-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並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726,508元、112年836, 317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6

SCDV-113-消債清-19-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 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   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 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 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 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 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 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 ,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 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 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 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 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 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 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 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 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 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 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 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 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 ,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 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 ,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 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 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 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 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 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 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 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 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 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5

SCDV-113-訴-427-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廖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4

SCDV-113-補-116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廖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雯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4

SCDV-113-補-1162-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1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6月 1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提出在職證明書、並陳報現任職於何公司?是否領有年終獎 金或其他獎金等。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父親、母親)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如已提出無須重複提出)。 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   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14-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葉潔曼即菲律賓風味餐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 月25日止共5年,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據第4 條之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 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利率目前調整為1.59%,故利率應計 為2.75%;再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末依借 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 金,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依法自 應清償如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主檔、郵件回執及催告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31

CPEV-113-竹北小-521-202410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曾文潘 被 告 曾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7

SCDV-113-重訴-183-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世範 葉軍政 賴瀅如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世範、葉軍政、賴瀅如及被告劉茂宏均為新竹縣湖口 鄉新生路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8時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各委員津貼提高為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務委員 7,000元,監察委員5,000元,以及下任主任委員由李世範、 監察委員由葉軍政、財務委員由賴瀅如擔任;雖被告到場時 系爭會議已結束,但會議紀錄有公布於眾,並於112年1月6 日由管委會公告;嗣後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卻逕向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三人提起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依社區規約,管委會為無給職,竟仍於112年6月 核給委員津貼共22,000元,進而認為原告三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上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偵查終結後,認定原告三人既擔任管委會委 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告三人 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二)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自承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有 領取委員津貼1年3,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 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仍藉故對原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致使 原告三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 原告三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 不安與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被告自卸任管 委會管理委員以來,不斷對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各項訴訟 與行政檢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意願降 低,實影響社區運作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世範10萬元、葉軍政10萬元、賴瀅如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自 91年沿用至今皆未報備及更動,故才會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並非刑事誣告原告等人。況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明確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 等語。被告對社區事務對原告等人提出質疑,雖可能讓原告 三人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亦未指出 被告哪些行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不能僅以原告三 人主觀上感覺不悅即認定被告指摘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 原告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況訴訟及行政檢舉係人民合法訴 訟權之保障,而社區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以加害 行為造成系爭社區運作甚鉅。且被告檢舉項後來確實導致社 區受罰,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提起另訴爭 執原告三人之委員當選無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證明系 爭會議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該提高委員津貼之行政程序 無效;綜上,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有誤,況渠等就其名 譽信用受損、影響社區運作等指摘事項,均未善盡舉證說明 責任,自應承擔本件訴訟駁回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提高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津貼為1萬元,財務委員津貼7,000元,監察委員津貼5,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李世範擔保主任委員、葉軍政擔任監察委員、賴瀅如擔任財務委員等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三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 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 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 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 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津貼乙事,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112年1月3號21時2 0分許在我住居所雙橡圈住戶內群LINE公布雙橡園社區財務 報表,發現所給付委員津貼22,000元,有業務侵占之嫌。雙 橡園社區112年6月召開的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出更動社區規 約(社區規約從91年沿用至今,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112 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618號),112年7月7日才呈報 主管機關更動委員名單,但是雙橡園社區規約21條管委會委 員為無給職(仍未更動),依據此項規約,112年6月財報中 核給委員津貼22,000元,溢領委員津貼的委員為李世範、賴 瀅如、葉軍政,為業務侵占其他住戶之權益」、「…規約內 所載為無給職。不清楚何時開始有,我事後來在搬入該社區 。在未提高前,主委5,000元、監委3,000元、財委3,000元 」、「我曾經於104年1月至110年6月擔任財委。期間有領取 委員津貼,一年津貼為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雙橡園社區規約 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李 世範、葉軍政、賴瀅如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提高 委員津貼,核與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之規定不符 ,且該規約自91年制定迄今未修訂,提高委員津貼乙事亦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故誤認原告等人 所受領委員津貼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爭罪嫌 ,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 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三人既擔任管 委會委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 告等人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等 情,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 原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自難因被告指述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三)再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 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 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 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使原告 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 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 告有涉及侵占罪嫌之疑慮,乃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 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自不宜率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 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合理懷疑,始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 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 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 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前開罪嫌,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導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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