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受刑
人後,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
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PCDM-114-聲-1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