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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榮裕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榮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37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郭淑娟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秀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秀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秀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秀連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3

SLDV-114-司繼-361-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黄文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黄莊壽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黄莊壽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黄莊壽美之遺產負擔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3

TNDV-114-司繼-840-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 劉文淑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7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忽視程 序保障原則,未就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僅以違反形式要件為 由駁回,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 訴訟權;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缺乏明確標準, 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另上述裁定所適用之信託業法第 4 條、第 23 條、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未賦予受害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裁處或救濟之具體權利, 規範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對系爭裁 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指稱某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 23 條規定,並要求金管會銀行局依信託業法規定對該銀行 裁罰,經金管會銀行局回復,該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 由法院判定,已請該銀行查明逕復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 要件不符,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規定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 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 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 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9-2025030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蔡金山 被 繼承人 蔡老居(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老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金山係被繼承人蔡老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319-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陳重翰 被 繼承人 陳簡文錦(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簡文錦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重翰係被繼承人陳簡文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6樓之5)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632-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劉志玲 被 繼承人 劉鍾縀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鍾縀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志玲係被繼承人劉鍾縀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三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2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鍾縀妹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671-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永紹祺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繼承人 江燕如(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江燕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永紹祺係被繼承人江燕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江燕如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691-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婉庭 被 繼承人 劉家隆(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家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婉庭係被繼承人劉家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198-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被 繼承人 鐘秀英(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鐘秀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世杰係被繼承人鐘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46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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