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M-113-豐簡-69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