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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心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伊住處,對伊說房間 內的床係其購買,不讓伊睡覺,要伊起來,且相對人常對伊 罵三字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 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0 、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相關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節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子女教養 等問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庭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 緒反應,難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 情緒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處於爆發狀態,隨時可能 升高為帶有情緒性之攻訐,而在此種狀況下實難認可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是綜衡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在兩造衝突過 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 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 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況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 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目前尚乏核發 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8

KSYV-113-家護-1660-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 住雲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被告己○○、 孫女即原告丁○○、孫子即被告丙○○、外孫女即被告庚○○均為 繼承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各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既迄 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請 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己○○略以:若原告先償還其欠款就同意分割,至於如何 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庚○○則以:不同意變價,僅同意按 應繼分分割,分得部分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3日具狀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 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乙○○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 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照片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卷第11至13、16至17、19至25、27至33、63至70頁),並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函附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書及免 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且為原告 、被告己○○、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除於調解時曾具狀同意就系爭遺產 進行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33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在,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因素,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一節,原告及被告丙 ○○固均主張變價分割後,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惟考量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被告己 ○○、庚○○均未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再審酌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為被告庚○○之母戊○○生前所居住 之處(本院卷第213頁),復曾為兩造家族祖先牌位放置之 處(本院卷第213、215頁),顯為兩造家族之舊宅,被告己 ○○、庚○○對此屋有一定程度之懷舊情感,不難想像,況查系 爭遺產現無人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 3頁),故認系爭遺產即便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 ,復可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應為 公平適當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人意願及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最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 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遺產分割 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 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94.4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5.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三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庚○○ 三分之一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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