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心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伊住處,對伊說房間
內的床係其購買,不讓伊睡覺,要伊起來,且相對人常對伊
罵三字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
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0
、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相關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節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子女教養
等問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庭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
緒反應,難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
情緒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處於爆發狀態,隨時可能
升高為帶有情緒性之攻訐,而在此種狀況下實難認可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是綜衡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在兩造衝突過
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
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
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況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
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目前尚乏核發
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護-166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