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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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   告 陳宏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璋自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橋下路口「海口釣具店」飲 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台61線高架道路南下20.4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不慎與林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含HC-559號營業半拖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 理,對陳宏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4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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