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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宗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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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振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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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翁筱雯即閣媺室內設計工作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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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尚郡 洪沛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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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廖芳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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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吳建諺 傅楚甯 楊蕙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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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李勝旋 郭魁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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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玉琴 林麗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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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楊誌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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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昭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9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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