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8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債 務
人 陳來好 住○○市○○區○○街0號之00
債 務 人 姜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來好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
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
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TNDV-113-司執-12068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