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簡慧君」之記載,均更正為
「簡惠君」;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3 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117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201 至2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
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
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
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得免
予繳納電信費及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個人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其行為當已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登
入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費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電信
門號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網路
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見偵卷第169、20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318元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4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5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6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4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5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6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7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4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簡慧君前係男女朋友。劉威志竟為下列之犯行: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簡慧君
之名義,輸入簡慧君FETnet帳號及密碼登入,申辦簡慧君名
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
簡慧君之名義,輸入簡慧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並以本案門號用以表徵簡慧君小
額付費購買物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簡慧君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慧君及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威志未經告訴人簡慧君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本案門號112年6月、7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97號函暨函復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3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4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5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6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8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4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5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399元
TYDM-113-審簡-109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