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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鄭家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4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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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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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廖芳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5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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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玉琴 林麗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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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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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仕庭 相 對 人 侯美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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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振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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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翁筱雯即閣媺室內設計工作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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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尚郡 洪沛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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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4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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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芳慈 王嘉瑄 王洮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8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9,0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2-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3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 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 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原告簽發之本票,係遭偽造,而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 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01

TPEV-113-北簡-105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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