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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木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吳木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之住所,飲用米酒600ML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買菜。嗣於同 年月14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不勝酒 力,不慎擦撞林宸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無人傷亡)。經警抵達現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PCDM-113-交簡-1701-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文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 年4月17日出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許 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0年4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713卷第17至20、23至24頁),且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形下,仍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許文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雪芬小吃部,飲用3 瓶生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一 路大坪巷交岔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662-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SANAM PHANO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同 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6月30日,現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MUNSANAM PHANOMPHON(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SANAM PHANOMPHON(中文名:帕農彭)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20時至翌(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宿舍 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20分之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 路與民有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SANAM PHANOMPHON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97-202501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鄧世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犯同類型案件,本案為初犯,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鄧世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1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 酒雞後,於同(22)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鄧世杰駕車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登輝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鄧世杰身上充斥濃厚酒味 ,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NTDM-113-投交簡-581-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 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政弘受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楊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 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審交易-1605-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鍾炳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清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一街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而於同日 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炳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2

CTDM-113-交簡-2590-2025010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 」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 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 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 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期間,明知員警顏汝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 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 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 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2

PCDM-113-審易-407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3 至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易罪,其犯罪情節及罪質、手段 、動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 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 年12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6 月14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7 月11日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2 月24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2 年11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3 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1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1 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2月2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5月20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9 月13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10月18日

2025-01-02

CTDM-113-聲-1517-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4日8時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93-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 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 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 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 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 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 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 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 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02

PCDM-113-交簡上-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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