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
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
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
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
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
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
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鐘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
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
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PCDM-113-交簡上-5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