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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憲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339-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瓊媛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59頁);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1 03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原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 108年9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為13,118元,原 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生活狀況,未查明再抗告人每月可取得 之收入,遽認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不予免責,應有未當,爰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再抗告人免責等語。惟原裁定以再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 餘額240,291元,而相對人(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2,103元,認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 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消債抗-3-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沈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ULDV-113-司執-42859-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 額:新台幣(下同)「7,7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45元」 。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104-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程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4

TPDV-113-司消債核-5977-202411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紹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 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 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 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 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 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 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 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 際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 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 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 ,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 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 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 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 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 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 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 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 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 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 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 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 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 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 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 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堪信屬 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 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 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 ×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 ,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892元 26.5% 0元 33,487元 418,57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120元 61.64% 0元 77,891元 973,62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99元 3.67% 0元 4,638元 57,9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86元 8.13% 0元 10,273元 128,457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625元 0.02% 0元 25元 2,12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元 0.04% 0元 51元 582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士嘩即陳彥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9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 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已過半數(4/6),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9 32,043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399,59 7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 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 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 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 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 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2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4%。 5.債務總金額:1,399,597元。 6.清償總金額:397,5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818 32.57 1,79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6 0.84 46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85 3.87 21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155 43.81 2,419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855 2.63 145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7,848 16.28 899 總計 1,399,597 100 5,52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1

CH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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